第一条 审查调查谈话环节必须全程录音录像。
第二条 重要的审查调查谈话取证环节必须全程录音录像。
第三条 暂扣、封存涉案款物的调查取证环节必须全程录音录像。
第四条 审查调查过程中,未经批准、未办理相关手续,不得将被审查调查人或者其他谈话调查对象带离规定的谈话场所,不得在未配置监控设备的场所进行审查调查谈话或者重要的审查调查谈话。
第五条 不得在谈话、暂扣、封存涉案款物等调查取证环节关闭录音录像设备。
第六条 录音录像资料由案件监督管理室和审查调查组分别保管,定期核查,随卷保存。
第七条 严禁对外泄露录音录像资料内容。有关机关依法需要调取审查调查录音音像资料的,需报纪委监委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七条 严禁任何人私自留存、复制、删除、修改或外传审查调查录音音像资料。
第八条 审查调查室主要负责人、分管领导定期检查审查调查期间的录音录像,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