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谈话室的设备设施管理和维护由办公室负责。
第二条 保持谈话室的设施完善和卫生状况(由谈话人负责),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变更内部结构和物品摆放位置。
第三条 谈话室内禁止吸烟,注意谈话室内的消防安全。
第四条 使用谈话室的,应当由承办室填写《谈话室使用登记表》,经分管领导批准后报案件监督管理室备案。
第五条 谈话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文明询问,严禁刑讯逼供。
第六条 谈话期间必须严格遵守“二人办案”制度,保证二名办案人员在场,杜绝单人询问现象。
第七条 谈话人员在启用谈话室前,应对室内设备进行全面检查,确认设备运行正常且无安全隐患后方可使用。
第八条 谈话现场应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谈话期间不得擅自关闭录音录像设备,谈话音像资料由谈话人负责下载刻盘存档,并报案管室备份。
第九条 谈话一般不得安排在夜间进行,特殊情况需要在夜间进行谈话的,需要报纪委监委主要领导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条 连续谈话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夜间十二点以后不允许谈话。被谈话对象中途离开谈话室的,应由二名办案人员全程陪同。
第十一条 谈话期间,办案单位领导应当进行巡查,发现违反规定的,应当中止询问工作,并立即进行整改。
第十二条 谈话结束后,应当及时进行清洁和整理,并做好纸质和视听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